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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释义】  本条是对如何确定发包方的规定。
        本条分别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如何发包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发包方的确定有三种情况: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
        这里的“村”指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不是指自然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是指属于行政村农民集体所有。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这是因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后,有些村没有集体经济组织,难以完成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工作,需要由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来行使发包土地的职能。因此,如果该村有集体经济组织,就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如果没有集体经济组织,则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发包。
        2.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这里的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由村民组成的组织,它是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一种组织形式,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层次。本条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该土地原先分别属于两个以上的生产队,现在其土地仍然分别属于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这也是根据谁所有谁发包的原则确定的。目前,有许多村民小组并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则可以由村民小组发包。
        3.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这里的“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指的是前面提到的“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谁所有谁发包的原则,应当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但是,许多村民小组也不具备发包的条件,或者由其发包不方便,实践中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虽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但并不能因此改变所有权关系。
        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虽然所有权不属于使用该土地的农民集体,由于是作为农村土地由农民集体使用从事农业生产的,法律规定也实行承包经营。此类土地由国家发包没有必要,也不现实。因此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具体由谁发包,应当根据该土地的具体使用情况而定。由村农民集体使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设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由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使用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未设立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有困难或者不方便的,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释义】  本条是对发包方权利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发包方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即使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也仍然依法享有这些权利;同时,也不得在承包合同中限制这些权利,如果有限制这些权利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现将本条规定的这几项权利分别说明如下: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权利
        这是发包方的发包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发包方可以发包的土地有两类:一类是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另一类是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对于第二类土地发包人虽然不是所有人,也享有法律赋予的发包权。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的权利
        土地是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生活的基本生活资料。随着我国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有限的土地资源与无限的土地需求的矛盾日益突出。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农业大国,耕地、林地和草地人均面积很少,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因此,本条第2项规定发包人有权监督承包人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的权利
        土地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而损害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损害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有许多表现,如在耕地上建房、挖土、挖沙、挖石、采矿,将耕地挖成鱼塘,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将土地沙化、盐渍化,使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围湖造田等。对于承包方的这些行为,发包方都有权制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这是一项兜底的规定。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对于土地以及其他相关方面的权利,除本法外,农业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都有涉及,发包人的权利不限于本条明确规定的3项。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发包方义务的规定。
        发包方不但享有权利,也要承担义务。本条规定的发包方的这些义务是法定义务。发包方必须履行,不得减轻或者放弃,在承包合同中也不得约定减轻或者放弃。如果承包合同中有减轻或者放弃其义务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现将本条规定的这几项义务分别说明如下: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这是一项基本国策。法律保护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我国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都做了规定。本法第5条中也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来体现的。因此,发包方有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自主权是承包方自主安排生产、自主经营决策的权利,是承包权的最重要的内容。发包方有义务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发包方享有发包权,也有监督和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的土地和农业资源的权利,因此,很容易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活动。现实中也经常出现强迫承包土地的农民种植某种作物等情况,规定发包方的这项义务是非常必要的。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我国实行的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统”的含义,就是要求集体经济组织要做好为农户提供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统一服务。中央文件多次提出,要增强集体经济组织的实力,更好地为农户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发包方有义务帮助承包方搞好生产经营,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在水利排灌、农机推广、机械作业(大型播种、收割机械作业等)、生产资料(化肥、种子等)、道路设施、农业技术等方面,单独的农户信息来源渠道少,也没有足够的资力去解决。集体统一运作更符合规模效应。在农村推广土地承包制度以来,由于土地承包到户了,有些村集体原来掌握的机械、排灌设施等集体资产或者分掉了,或者闲置起来了。由于人均土地较少,承包户一般不需要大型农业机械。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一些农民购置了小型机械,也不依赖村集体。现实中自给自足、生产率低下的小农经济仍大量存在。这种状况不利于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大型机械的采用和科学种田对提升农业经济发展水平是必须的。而且,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有条件提供服务。因此,本条第3项规定了发包方的服务义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时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各级人民政府都有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职责。编制的主要依据之一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是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为实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土地保证。编制规划的另一个主要依据是国土整治规划。国土整治规划是为了协调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而进行的规划。它的主要对象是土地、水、气候、矿产、生物、旅游和劳动力等自然、社会和经济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充分考虑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要从国家和民族的长远利益出发,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在保持耕地总量稳定的前提下,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要充分考虑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要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下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按照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下级安排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县、乡根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区域内的具体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这一规划是发包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但又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问题。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一般包括农田水利建设,如防洪、防涝、引水、灌溉等设施建设,也包括农产品流通重点设施建设,商品粮棉生产基地,用材林生产基地和防护林建设,也包括农业教育、科研、技术推广和气象基础设施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对于农业的发展意义重大,也是“统一经营”的重要内容之一,并且与承包方有密切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义务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这是一项兜底的规定。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土地以及其他相关方面的义务,除本法外,农业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都有涉及,发包人的义务不限于本条明确规定的4项。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包主体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是农村中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农村最基层的社会单位。它既是独立的生产单位,又是独立的生活单位。作为生产单位的农户,一般是依靠家庭成员的劳动进行农业生产与经营活动的。对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户成为农村集体经济中一个独立的经营层次,是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
        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首先,从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来看,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合同由“户”的代表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按户制作并颁发;其次,以户为单位可以解决农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从集体所得土地份额无法与农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并无法履行合同的问题,能较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权益;最后一点,农村的传统信用系统建立在家庭信用的基础上,一般认为农户才是农民交易活动的主体,这一点在农民共同体里很重要。另一方面,发包方或交易相对应的另一方总是希望以家庭(户)为单位,以户的财产承担责任,以确保义务的履行。从这个角度讲,以户为承包单位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农村经济活动的进行。
        需要说明的是:(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成员都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家庭承包中,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二)强调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主要是针对农村集体的耕地、草地和林地等适宜家庭承包的土地的承包。根据本法第3章的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给农户,也可承包给单位或个人,这里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来自本集体经济组织外;(三)农户内的成员分家析产的,一些地方的实际做法是单独成户的成员可以对原家庭(户)承包的土地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  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享有的权利的规定。
        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对承包方到底享有哪些权利,各地规定是不完全相同的,有的地方还尚未做出规定。由于在全国没有统一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一些地方出现发包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给承包方规定过多的义务,而忽视承包方权利或者任意侵犯承包方权利的现象,最终的结果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完全实现,利益得不到保障。为了使农民的土地权益得以实现,切实保障农村的长治久安,针对这种现象,本条规定了承包方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是法定权利,即使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方也依法享有这些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权利的,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本项所列权利是承包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它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这项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依法对承包地享有使用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目的,就在于让承包人在集体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者畜牧。因此,承包人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有权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合理且有效的使用,并有权获取土地的收益。至于从事农业生产的方式、种类等均由承包人自行决定,其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进行干涉。对承包土地的使用不仅仅表现为进行传统意义上的耕作、种植等,对于因进行农业生产而修建的必要的附属设施,如建造沟渠、修建水井等构筑物,也应是对承包土地的一种使用。所修建的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应当归承包人享有。
        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来,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自主权,但在有的地方农户选择种植作物的权利仍然受到各种限制。一些地方的领导人为了突出“政绩”,不讲科学,不考察市场需求,强令农户大面积种植单一作物,即所谓“一乡一品”、“一村一品”等。这是对承包方享有的使用土地的权利的侵害,严重损害了土地利用的效率。对此种现象应当予以制止,使承包方对承包地依法使用的权利得以充分实现。
        2.依法获取承包地收益的权利。收益权就是承包方有获取承包地上产生的收益的权利,这种收益主要是从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以及养殖畜牧中所获得的利益,例如,果树产生的果实,粮田里产出的粮食。无论是从土地利用效率的角度,还是从生存保障的角度,承包方对承包地享有的收益权都是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制度的重要内容。
        在人民公社时期,农户的收益权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承认。但由于国家实行计划经济,再加上生产力水平较低,实际上农民从土地上得到的收益很少,多数地区仅够维持最低限度的生存。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后,明确了农民享有土地承包收益的权利,大大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在提高生产效率的同时,也提高了农民自己的收入。农民应当依法缴纳国家税收和承包费,但对那些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影响承包方对承包地收益权的实现,影响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的做法必须予以制止。对承包方的收益权应当依法保护,使其得到充分的实现。
        3.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是指农户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如何在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如选择种植的时间、品种等;产品处置权是指农户可以自由决定农产品是否卖,如何卖,卖给谁等。发包方和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农户的生产提供指导性的建议或者提供各种生产、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服务,但应当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制农户种植某种作物。在一些地方还存在发包方和行政部门用行政命令干涉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现象,这种行为与法律和国家政策是相违背的,必须纠正。
        4.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是承包方对承包地权利的一个重要体现,这有利于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也有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法和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以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主要体现在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例如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同时,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依法”进行,根据本法第33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在承包期内占用、使用、收益等权利,但这些权利的行使也受到法律的某些限制。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农户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被依法征用。征用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公共事业或者公益事业的发展,体现全社会的长远利益,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为了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土地征用权,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土地的征用一般需要满足几个条件:首先,征地必须是一种政府行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征用土地的权利;其次,征地必须依法取得批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基本农田或者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以及征用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应当由国务院批准。征用其他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第三,征地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方案必须公告和公开;第四,征用土地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非公共利益目的,不得动用征用权。在我国,征用土地一般用于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社会公用项目的建设;最后一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土地被征用一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占用是指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条第2项明确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原来的土地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标准补偿,原来是草地的按草地的标准补偿。对于补偿范围,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给予土地所有者和承包人因投入而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当归土地所有者和承包人所有;安置补助费是用于被征地的承包人的生活安置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者(即承包人)所有。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到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如果依照前面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土地被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征用、占用土地的补偿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截流、占用、滥用承包方应得的补偿费。必须使承包方合法利益得到切实保护,使失去承包地的农民的生活得到切实保障。根据本法第59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除了本条规定的第一、二项权利外,本法的其他条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对承包方的权利做了规定。例如本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法第33条第5项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权。农业法、渔业法、草原法、森林法等法律也对承包方的权利做了规定。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包方应承担义务的规定。                
        在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承包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本条规定承包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农用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农业大国,但是人均农用地数量少,农用地的后备资源严重不足,如果将土地不加限制地用于非农建设,将妨碍我国农业的发展。特别是在我国广大农民还没有其他社会生活保障,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农用地特殊保护。为稳固农业基础,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必须确保农用地的农业用途,这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基于此,本条明确规定,承包方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本法第60条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这里的“农业用途”是指将土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非农建设”是指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目的以外的建设活动,例如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建造工厂等。需要强调的是,要求承包方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并不是对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合理限制。承包方在农业用途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决定种什么,怎么种,如承包方可以在承包土地上种蔬菜,种粮食,还可以种其他经济作物。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进行物质生产不可替代的自然资源,其数量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受到破坏就等于破坏人类生存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土地也是一种社会资源。对于土地资源的利用不仅仅是权利人--承包方对自己权利的行使,而且还关系到其他社会成员生存的权利,关系到我们的子孙后代生存的权利。目前,在我国强调承包方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尤为重要,首先,我国的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少,据统计,我国耕地的统计数约为14亿多亩,人均耕地仅为1亩多一点,不及世界人均耕地的1/3。同时,随着人口的不断增加,人均占有耕地量还可能减少;其次,我国耕地的总体质量差、生产水平低。耕地中有灌溉设施的不到40%,抗自然灾害的能力差。耕地中还有不少坡度在25度以上,需要退耕还林、退耕还牧;三是耕地退化严重。由于许多农地处于干旱或半干旱的地区,受沙化的影响,这部分土地不同程度地退化了;四是我国的耕地后备资源缺乏。我国耕地后备资源大约有2亿亩,但大多质量差、开发难度大。可以说,在现阶段,人增地减的趋势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一个重大问题,特别是对我们这样一个有着近九亿农村人口的农业大国更是一个严峻挑战。因此,土地资源在我国极其珍贵,作为土地的使用人应当珍惜被利用的土地,不得干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事情。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是关系国计民生,关系国家发展全局的大事,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因此,本条第2项明确规定,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土地管理法第15条也规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这里所讲的依法保护土地,是指作为土地使用人的承包方对土地生产能力进行保护,保证土地生态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合理利用土地是指承包方在使用土地的过程中,通过科学使用土地,使得土地的利用与其自然的、社会的特性相适应,充分发挥土地要素在生产活动中的作用,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生产、生态的综合效益。具体讲要做到保护耕地、保护土地生态环境、提高土地利用率、防止水土流失和盐碱化。为达到此目的,承包方应当采取有效的整治和管理土地的措施。同时,还要求承包方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永久性损害”是指使土地不再具有生产能力、不能再被利用的损害,例如在土地上过度使用化肥或向土地长期排污,使土地不能被利用。根据本法第60条的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除了本条规定的承包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外,对法律、行政法规也规定的其他义务,承包方应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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