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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案

【案情简介】

2006年×月×日,城管执法大队执法队员在巡查时发现,本市南苑路××号门店前的水泥路面被挖掘,被挖掘的路面呈“7字形,宽0.35,长13.5,挖掘面积4.725平方米,现场没有设置任何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当事人袁某在接受调查时承认:挖掘路面我没有办理手续,是为了车辆清洗时把洗车水放到外面的水沟里。

【处理结果】

对袁某处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的处罚并限其二日内将挖掘的城市道路恢复原状。

【法律条文】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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