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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规定的“从事法律工作”和 “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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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省检察院拟提请任命省检察院派出检察院检察长。该人选2002年9月转业至省检察院机关工作,一直从事检察机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大学本科非法律专业毕业,现任副调研员。

        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该人选是否符合“从事法律工作”和“具有法律知识”的任职条件规定出现了不同理解。对于什么是“从事检察工作”,一种理解是“指从事检察机关的工作,包括检察机关的业务工作或检察机关的综合管理工作,但不包括事业单位人员以及检察机关的工勤人员所从事的各项工作”;一种理解是指从事检察机关的业务工作,不宜包括在机关从事人事、宣传、教育或行政管理方面的工作,当然更不包括事业单位人员以及检察机关的工勤人员从事的各项工作。对于什么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一种理解是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五种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其中第(五)项是“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另一种理解是,认为第(五)项属于对“从事法律工作”的循环解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条关于“具有法律知识”规定的原意。

        应当如何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条规定的“从事法律工作”和“具有专业法律知识”,我省检察院拟提请任命的上述人选是否符合担任检察官的条件,特此请示,请予答复。(某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4年6月19日)

        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从事法律工作”,我委曾在2002年7月作过答复,主要包括从事国家或地方的立法工作,审判、检察工作,公安、国家安全、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律师,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党的政法委员会以及政府部门中的法制工作等。其中“从事检察工作”,应以从事检察机关的检察业务工作为宜。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对于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毕业的人员,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与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定年限,是担任检察官应当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实践中有些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毕业的同志,较长时间从事法律工作,在工作中学习和掌握了法律专业知识,认为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是可以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从事法律工作的有关年限还应当另行计算。(2006年8月14日)

        来源: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

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源:全国人大 发布时间:2008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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