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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规划编制机关对其组织编制的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有关说明或者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组织编制规划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本法规定,认真组织对所编制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实事求是地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如果规划编制机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导致该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该编制机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中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可根据行为人的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做出。本条规定的受处罚的对象是:规划编制机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里所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划编制机关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对违法行为作出决定,或者事后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或者因疏于管理或者放任因而对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这里所说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三、本条规定的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是规划编制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规划审批机关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得予以审批。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得予以审批。如果规划审批机关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规划审批机关有本条所列违法审批行为的,应当对该审批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可根据行为人的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做出。本条规定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是规划审批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而开工建设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这里所说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如果建设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报批或者重新报批、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应依照本条规定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即对没有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活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本依照本法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关于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情况,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即属于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或者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或者属于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有权审批部门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有权审批部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其中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对于经责令限期补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而逾期不补办的,第一,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财产罚。法律已经给予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的机会,如果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不纠正违法行为,不去补办手续,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罚款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是否给予罚款处罚及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第二,还要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1994年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劳动部联合发布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的行政处分包括:降职、撤职、辞退或者解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七种。具体给予何种行政处分,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
        二、本条第二款对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按照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如果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便擅自开工建设的,构成了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将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同时,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幅度是五万元至二十万元。是否给予罚款处罚及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有关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2.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应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如果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了上述的规定,即编报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报批,擅自开工建设的,应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违法批准其建设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如果建设项目审批部门违反了法律的这一规定,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给予何种行政处分,由有关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本条规定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是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所说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关于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犯罪。构成本条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这里是指建设项目审批部门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同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对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行为,就是一种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行使职权的行为,即滥用职权。
        (2)客观上必须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本条犯罪的重要标准,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这里所讲的因建设项目审批部门违法审批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往往表现为由于违法审批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事故,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不良政治影响的,如严重损害国家的形象、威望等情形。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失实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本着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如果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甚至弄虚作假,将会使法律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起不到保护环境的应有作用,可能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损失。对这种违法行为必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1)降低资质等级,如由原来的甲级降为乙级,受到这种处罚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只能按照降低后的等级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活动;(2)吊销资质证书,这就意味着取消了其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资格。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2.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即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同时,按照其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活动所收的费用,处幅度为所收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予罚款的具体数额,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在本条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构成犯罪,对有关的中介机构来讲,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或者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出具有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的犯罪。构成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须具备以下的条件:一是主体是特定的,必须是有关的中介机构的人员;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即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是情节严重的。这里讲的“情节严重”,包括故意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手段比较恶劣,有严重的内容虚假以及因此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等。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于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重大失实,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该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单位犯第二百二十九条罪的,实行双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里所说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这里讲的“预审”,是指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预先审查。这里讲的“审批”,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预审、审核、审批,是有关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依照本法规定,这类行政行为不能向相对人收取费用。对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于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首先由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单位。对于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讲的“情节严重”,包括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多次违法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数额较大,影响特别恶劣等情形。至于给予何种行政处分,则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所规定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行政处分,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所给予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依照本法规定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有关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说的“其他部门”,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有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行政部门,如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具有审批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是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力,代表国家行使有关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法律赋予了这些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职权,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与程序进行审批,把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关。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违法审批行为,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本条所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是指为徇个人的私利或者私情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滥用职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玩忽职守,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尽审查职责,对审批工作不负责任,工作上马马虎虎,漫不经心。
        三、按照本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行政处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行政处分,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所给予的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犯罪。构成本条的犯罪,除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还须具备以下的条件:(1)客观上实施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2)必须有由于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对于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构成徇私舞弊的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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