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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采取的“凭要求即付”担保方式在我国境内如何适用?


        “凭要求即付”是国际贸易中惯常采用的担保方式,它是指作为担保人的银行应申请人(债务方)的要求或指示,对受益人(通常为债权人或其指定的银行)允诺承担下述义务:只要受益人要求付款,担保人应即向其支付约定的金额,受益人的付款要求是无条件的,他不需要证明其付款要求是有根据的,也不需要证明被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得到履行。从上述概念看,“凭要求即付”有以下法律特点:
        1.“凭要求即付”担保是非从属性的担保,担保人所承担的义务是独立于主合同的,担保人不能以主合同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受益人;
        2.“凭要求即付”担保是无条件的,担保人凭受益人的要求付款后,即可借记担保申请人的账户,即以申请人在担保银行有账户为前提的;
        3.“凭要求即付”的担保人所承担的义务是付款义务,而不是实际履行本应由申请人(债务人)履行而未被履行的义务。
        在国际贸易中,“凭要求即付”作为一种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方式,已为世界各国所接受,法院和学理上都承认了这种独立性的担保。我国担保法没有在第二条规定的担保方式中对“凭要求即付”担保加以规定,而是在第五条第一款的最后面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是考虑到在国内适用这种担保方式将对担保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世界各国也都没有在其国内法中加以规定,我国在这方面也没有经验,因此,对其采取了限制适用的方法,即将独立担保合同限制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具体说,如果在国际贸易中发生的纠纷诉讼到我国法院,我国法院对该纠纷中涉及的“凭要求即付”等独立担保方式予以认可,但在国内经济活动中限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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